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善县
蒿枝坝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竹乡人民政府、马楠乡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永善县蒿枝坝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善县蒿枝坝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以下简称“水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源地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在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边界上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一)一级保护区:蒿枝坝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面积划为一级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面积为0.125平方公里;一级保护区水域外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划为一级保护区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0.234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蒿枝坝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面积划为二级保护区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面积为0.528平方公里;蒿枝坝水库以北的第二重山脊线、以南的分水岭划为二级保护区陆域(一级保护区以外),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面积为25.580平方公里。
(三)准保护区:蒿枝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流域设定为准保护区,准保护区面积为3.298平方公里。
第五条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黄海高程2036.3米,死水位2009.3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保护区水体、破坏水生态环境和水源地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宣传、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永善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源保护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县直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行保护职责,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三)建立水环境保护投入机制,预算(设立)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保障水环境保护治理的资金需求;
(四)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区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五)组织领导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六)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及保护治理项目实施;蒿枝坝水库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水库库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库枢纽工程、输水工程管理,做好水库蓄水、供水计划及运行调度,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等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的建设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土地整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治理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运输管理,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车辆从水源保护区通行,设置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县级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反恐日常检查,做好反恐防暴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径流区内餐饮经营实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水源保护区内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蒿枝坝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四)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水源保护区水环境保护;
(五)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控制面源污染及入库河道沿岸污染源;
(七)负责入库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八)属地派出所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九)宣传推行畜禽圈养,改变周边群众野外放牧习惯,严禁防护网内放牧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建立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应将补偿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生态移民措施组织限期迁出一级保护区内的村民,逐步迁出二级保护区内的村民。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迁入村民。
第十二条 县级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相衔接。
其他部门在编制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各类规划时,应当与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保障各类规划相关内容的有效衔接。
专项规划经审定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县级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源保护区的河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标。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建立监测监控和预警预报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建立水源保护区内入库河流的水量,开展库内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定期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作为水污染防治考核指标的依据。
第十五条 若发现水体水质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影响水库安全时,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有权对保护区内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水污染物实施环境监管,负责水源保护区内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环境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工作,实施保护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及水源保护工作,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村庄村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处理设施和生态修复系统的建设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保障排入河道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指导属地乡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种植水源涵养林及建设生态湿地,增强森林植被的水源涵养功能,逐渐提高保护区内森林植被覆盖率。
第二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调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建立区域农业循环利用机制,鼓励施用生物有机肥料、生物农药等绿色生产物资,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实施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秸秆肥料化和能源化利用等,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水库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库水费和水资源费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水环境的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以及使用违禁渔药;
(三)放牧、狩猎、砍伐、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采植物等活动;
(四)露营、野炊、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水质、水生态的活动;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未经批准的捕鱼;擅自向水体投放鱼及其他水生动植物;
(六)在水库及上游河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以及其他污染水域的物品;
(七)使用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任何船只在水体上行驶;
(八)向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修坟立碑、埋葬;
(十)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十一)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爆破、打井、挖砂取土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建设养殖场和屠宰畜禽场;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贮存、运输剧毒和危险物品;
(六)乱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七)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八)在入库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防护网内放牧、狩猎、砍伐、捕捞、采药、采挖植物等活动;
(十)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造成水土流失、水库淤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或者水质的建设项目;
(三)擅自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水库大坝,禁止盗窃、侵占、破坏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供水、监测、电力、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移动和损毁界桩、界碑、警示牌、安全围网、围挡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公共安全等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迁出。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公共安全等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恢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阻碍水库防洪、蓄水、供水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既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永善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图文):永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善县蒿枝坝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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