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一、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任事项
1.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4.擅自扩大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的;
5.使用、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设施、财务、场所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6.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间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其它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五、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0-3059315,地址:永善县永兴街道玉泉路9号;
2.信函投诉: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永善县永兴街道玉泉路9号,邮政编码:657300。
六、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善县人民政府或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滇公网安备53062502000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