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2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道德水平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法治与德治结合、规范与倡导并举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行业规范,维护昭通文明形象。
第九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穿着得体,语言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三)不躺卧、踩踏公共座椅,不浪费公共洗手液、手纸;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观看演出、比赛等群众性活动,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现场秩序;
(六)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不围观、不聚集。
第十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果皮、纸屑、饮料罐、包装盒等废弃物;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主动避开他人;
(三)不在建(构)筑物上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不损坏广告宣传栏等设施;
(四)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抛撒冥币纸钱;
(五)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六)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参与赤水河、金沙江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不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不在公共绿化区域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草坪、穿行绿化带、搬走绿植;
(五)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物、熏制腊肉、香肠等;
(六)不向河流、湖泊、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违规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过街,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跨越隔离设施,不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电动车等;
(二)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礼让行人,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低速通过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路段,非紧急情况不占用应急通道;
(三)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超速超载、随意变道、穿插、强行超车;
(四)驾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车道顺向行驶,不违规载人;
(五)驾驶和乘坐车辆不向车外吐痰、抛掷物品,行车途中不将头、手伸出窗外;
(六)规范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
(七)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规范停放,不随意弃置或者故意损坏;
(八)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语言文明、服务规范,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不甩客、不欺客、不拒载,出租车不违规拼客;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有序排队候车,不携带宠物,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抢座、不霸座。
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
(四)爱护景区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缺斤少两;
(二)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干净整洁,不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或者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文明买卖,不大音量叫卖,不强买强卖;
(五)网络交易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正常的诊疗秩序和诊疗制度;
(二)恪守医德,尊重患者,规范提供诊疗服务,不过度诊疗;
(三)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
(四)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隐私,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恶意投诉、炒作,客观公正评价。
第十七条 维护家庭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规范:
(一)弘扬家庭美德,培育和传承良好家教家风;
(二)尊重长辈,孝敬父母,关爱老人,尊重父母婚姻自由;
(三)夫妻和睦,彼此关爱,互相忠实,和谐共处;
(四)爱护幼小,关心关爱子女身心健康,不纵容子女不良行为,培育子女文明生活习惯;
(五)勤俭持家,合理消费,讲究卫生。
第十八条 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立德树人,培育优良师德师风、校风、教风、学风;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不歧视、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不欺凌同学;
(四)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安宁,不扰乱教学秩序;
(五)强化家校沟通,家校矛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邻里互助,和谐共处;
(二)不私搭乱建,不私拉线缆,不在公共区域堆放、吊挂私人物品,不高空抛物;
(三)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或者为其充电;
(四)爱护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不在公共绿地、楼道等公共空间种植农作物、饲养动物;
(五)装修装饰房屋按照规定作业时间施工,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文明养犬,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检疫免疫,出户佩戴犬牌、嘴罩,用链(绳)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七)配合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维护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有序堆放生产、生活物资,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三)圈养畜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规范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五)不相互攀比,盲目修建大房大屋;
(六)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生态安葬,不建豪华坟墓。
第二十一条 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传承革命老区红色文化,讲好“扎西会议”故事;
(二)尊崇铭记英雄烈士,讲好罗炳辉、李国柱等革命先辈故事;
(三)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传唱红色歌曲;
(四)爱护红色文物和革命遗址;
(五)向相关部门捐献红色文史资料和革命文物。
第二十二条 弘扬社会正气,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互相关爱;
(二)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造血干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
(三)参与文明劝导、环境卫生、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与济困、助残、救孤、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关爱和尊重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
第二十三条 引领社会风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讲普通话,写规范字;
(二)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文明用餐,不酗酒,使用公勺公筷,节约粮食,按需点餐,杜绝浪费;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分类投放垃圾,支持垃圾有效回收利用,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七)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八)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
(九)抵制高价彩礼、恶俗婚闹,不高价随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等事宜。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积极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开展昭通好人、道德模范等文明评选活动,并按规定对先进典型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行业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自治规范。加强宣传引导,动员全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窗口服务单位、执法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规范、文明执法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执法文明、服务规范,发挥文明示范作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传播文明理念,倡导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对社会反映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公交站牌及其服务设施、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系统、信号灯、人行横道等交通设施;
(二)市政道路、桥梁、园林绿化、停车泊位、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分类投放、垃圾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五)各类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牌;
(六)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城市规划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志愿服务设施;
(八)农贸市场、农产品交易场所和零星农产品交易点;
(九)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治理方案和清单,建立健全执法联动、奖惩工作机制。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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